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小包(淨重肆點壹捌公克、包裝重壹點叁貳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美娜水貳瓶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連續在高雄縣市不詳處所之公共廁所及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西子灣汽車旅館」二○二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 加美娜 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在上開「西子灣汽車旅館」二○二室內,與友人 謝東樺 、 張簡義雄 、 鄭精忠 一同被查獲,並扣 得渠 等共有之海洛因五小包(淨重四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二公克)、美娜水二瓶、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九○之三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三一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二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色粉末五小包(淨重四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五八點零二,純質淨重二點四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六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五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編號九三0九之一五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毀之。又扣案美娜水二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該次扣得之塑膠鏟子一支、止血帶一條、吸管分裝杓、空夾鏈袋等物,因非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