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前面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面板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質地堅硬及鋒利可拆除普通重型機車之前面板,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
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
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前面板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被告
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認上開物品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