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08公克)。

2.iPhone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吳俊賢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吳俊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4時25分許,因吳俊賢為詐欺通緝犯,遭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於附帶搜索時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10公克),並經吳俊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刑案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扣案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0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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