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順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順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盧順利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未向公庫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就本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五)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被告盧順利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順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2年11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102年11月24日0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與大灣東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取締勤務之員警攔檢,員警發現盧順利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盧順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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