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罰金6萬、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均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已不足讓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審理時自述本次因為朋友邀約飲酒,所以喝得比較多,認為離家很近,故仍騎車上路之犯罪動機、手段;國小未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靠配偶工作維持生活,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對於檢察官求刑沒有意見;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再按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參照)。經查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尚無從以其犯罪次數或時間間隔逕為判斷依據。又本次被告犯罪原因是因朋友邀約飲酒,又貪圖一時方便所致,尚未必與酗酒成癮有關,且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持續密集飲用酒類情事,抑或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比例原則,審酌前舉量刑事由後,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莊順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8年4月30日1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天后宮內飲用米酒頭後,應知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馬公市林務局雙湖園旁道路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經警獲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發現其渾身酒氣,測得莊順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貝珊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