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019號聲請人 莊凱祥 相對人 侯斐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本院110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自行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相對人未履行義務,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就同一權利義務內容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