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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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俊海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俊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俊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9月1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2年8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1年3月16日,復依羈押折抵90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2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20年8月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400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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