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七號上訴人胡○○(姓名、年籍、住所等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胡○○(姓名、年籍均詳卷)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二年)、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犯強制性交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女(民國○年○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不記得於九十八年七、八月間,確實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時間,僅籠統表示係其母出差外宿期間,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既遂)、未遂之犯行;又甲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是否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出差外宿,亦非無從調查。(二)上訴人要求鑑定甲女因性侵害所受之傷害,原審未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等犯罪所辯:伊經甲女同意而幫其按摩胸部、脖子,甲女之母亦在場,並無強制猥褻犯行。又伊未對甲女下體有任何磨蹭或插入行為,甲女及其母所述,有誇大不實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甲女之母之證詞及其所提照片、屏東○○○休閒渡假飯店函、台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住房登記資料、○○國際酒店(股)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99)總字第78號函及所附訂房紀錄表、田江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99)字第9990700005號函及所附住房明細表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甲女之母確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及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有出差外宿之情形,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三日,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間某三日,接續對甲女強制性交既遂之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依憑甲女之證述,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雖於九十八年八月間,以性器官進入甲女性器官內,但距離甲女報案時間已有月餘,且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手指侵入甲女性器官內,同年月九日甲女去驗傷,因只用手侵入,或許驗不出來,怕對甲女造成二次傷害,故未對性侵害部分驗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所執及其他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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