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展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展鴻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汽車不得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順向停放在上址前,佔用車道停車,迄同日上午9時59分許,證人 李俊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懷石尊邸社區」駛出欲左轉萬大路往永美路方向時,適有告訴人 莊文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由永美路往瑞溪路2段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1CM)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郭鍵融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