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16號
聲請人 施振甫
相對人 陳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9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往北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同行向由聲請人所駕駛之APM-99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後保險桿凹陷變形、後車燈破裂、倒車雷達及排氣管毀損、右後方車底板側架彎曲及底板損害、後行李廂扭曲變形無法開關之損害,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17元,而相對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承認錯誤並願意賠償車損,詎事後經多次聯繫及聲請調解,相對人竟反悔不願賠償修復費用,請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6,81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係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等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縱如聲請人所稱事後反悔不願賠償修復費用等情,亦係債務人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而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