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丙○○係乙○○○之夫」前應加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警卷所附之照片八張外,其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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