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屏勞補字
第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民國109年12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寄存於崇蘭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
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