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邱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瑞雄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終止辦理車禍相關理賠事宜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居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居所「南投縣○○鎮○○里○○路○○○○號」之地址所為送達,雖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3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3年12月10日陳報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無法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到院,惟聲請人委任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不知相對人之基本資料已有可議之處,又經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上所載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該電話號碼可聯絡相對人,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居所送達,自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遷出居所地致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況,而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