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生選任辯護人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榮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三星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同)與 吳政洋 聯繫後,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之鐵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提供予吳政洋吸食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政洋1次。
嗣於106年9月6日下午10時35分許,經警在上開處所緝獲李榮生,並當場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榮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第9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第138頁、第
157頁),核與證人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偵緝卷第83頁、第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第97頁、第88至91頁反面),復有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後為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吳政洋1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吳政洋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質相近,除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甚進而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將毒品帶來之禍害擴散至他人,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顯屬非當;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以聯繫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供稱:與轉讓毒品與吳政洋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亦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榮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 吳漢民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漢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告之自白,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尤以下游購毒者或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際常處於急需毒品解癮之狀態,其事後回憶販入毒品情節之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微論供出毒品來源,法有減免刑責寬典,求之人性,難免損人利己誣攀之虞,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或下游購毒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三、又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稱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漢民手寫之筆記本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吳漢民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漢民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我向吳漢民買毒品,不是吳漢民向我買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漢民之證述應需補強證據,且吳漢民之筆記本記載「接」、「入」之方式,應較接近為接單出售物品,而非買入,故不能僅以吳漢民之筆記本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手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吳漢民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吳漢民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核與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漢民依據其筆記本之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
記本中記載「第一其104年12月25日星期五晚上」(即如附表編號1)是我因賭博輸錢向被告借現金,「接23500」是指當天借3,500元2次;「接」是指拿,底下「入」是指「還錢」,「不足」是指還多少,不足多少,我的「入」是指「付錢」;「105年1月17日星期一晚上接43500」(即如附表編號9)這筆交易沒成功,因之前的錢沒有還,被告說不能拿,這筆是我先寫好但沒有買的;其餘記載「第二其」至「第五其」(即如附表編號2至5)、「105年1月
9日:星期六晚上接23500」(即如附表編號6)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紀錄;另其中記載「105年1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即警卷第43頁)與「前帳8000,入帳5000」(即警卷第52頁)是指同一筆向被告購買毒品18,000元的那次,交易地點在恆春 山海漁 港,我要購買毒品前都會先寫好日期、數量、半台或一台,心裡會先衡量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5頁)。據此以觀,證人吳漢民所為前開記載除有交易前預先記錄之習慣外,尚有就同筆內容重複書寫之情形,則其筆記本之內容是否足以佐證其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已非無疑。另觀諸上開吳漢民之筆記本記載內容,證人吳漢民證稱「第一其」、「接23500」是指向被告借3,500元2次,然「第二其」以下6筆內容之記載方式與「第一其」之記載方式均相同,均顯示「接」、「入」、「不足」之文字記載,何以相同之用語,卻同時包括借錢與購買毒品之情形而未作區分,甚有已記載日期、金額、數量卻未為交易之情形,而證人吳漢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從你文字的記載看不出第一次與第二次有何區別,有什麼記號及寫法證明兩次的錢不一樣?)我記得第一次是跟被告借錢賭博,底下都是購買,這是以我印象認定;(問:借錢為何與後面購買毒品的寫法一樣?)我一次寫這樣比較好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反面、第103頁),縱證人吳漢民此情所述為真,則證人吳漢民並未區分不同情形而分別記載,僅單憑自身印象而為不同情節之證述,實難排除證人吳漢民之證述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危險。又細繹證人吳漢民該筆記內容之用語,所謂「接」字意通常用於收到、迎來之意,若證人吳漢民第一次記載確係向被告借錢,其後記載則係向被告拿毒品,何不記載「借」、「貸」、「欠」表明借錢,而「拿」、「買」、「收」、「取」表示買毒品等字以避免混淆究係向被告借錢或購買毒品;此外,證人吳漢民證稱記載「入」字用以表示還錢,然所謂「入」字,有收進、到達之意,而與表徵返還他人物品或金錢之意相去甚遠,是證人吳漢民證稱「入」用以表示還錢之意,亦屬牽強。從而,證人吳漢民前開筆記內容,顯難與證人吳漢民上開證述相互印證、利用以資補強。再者,該筆記本記載之內容除有前開疑義外,該筆記本之紀錄本質上仍形同證人吳漢民之片面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無從作為補強證人吳漢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㈢另關於如附表編號1、7至9部分,證人吳漢民之證述尚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證稱:「第一其104年12月25日星期五晚上」(即如附表編號1)是我因賭博輸錢向被告借現金,「接23500」是指當天借3,500元2次;當時我被抓時已經好幾天沒睡,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精神迷迷糊糊的,我第一次跟被告認識就跟他借錢賭博,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卷第95頁反面、第101頁、第103頁正反面)。是以,證人吳漢民於審理中明確表示第一次認識被告是向被告借錢不會記錯等語,然於警詢及偵訊中卻指證歷歷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則證人吳漢民前後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明顯矛盾,已屬可疑;另證人吳漢民證稱其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不一致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態不濟等語,然查證人吳漢民係於105年1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接受員警調查,而於106年1月18日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其於2次作證之時日相隔已將近1年,實難認證人吳漢民有何於警詢或偵訊時均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故證人吳漢民證稱:因癌症在化療沒什麼在睡,都靠毒品在撐,隔了一年精神也不是很好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證人吳漢民此部分證述前後既難謂一致,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⒉如附表編號7、8部分:
證人吳漢民於警詢中證稱:我第7次於105年1月10日23時以行動電話撥打 阿生 的行動電話,約在阿生家裡,當面以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約18公克,我先付4,00
0元,其餘欠著,當場交易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警卷第43頁筆記本上記載「105年1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4000不足:不足1400
0,3000不足:11000,3000不足:8000」忘記那天是幾號,半是5錢的意思,我記得他是給我半台安非他命,這次是欠8,000元,還沒有付清,也是去被告住處跟他買的;警卷第52頁記載「前帳8000,入帳5000,不足3000」是有時候沒有當期付清,就會拖到後面那期,這應該是倒數第二期的帳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
5年1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是我向被告購買18,000元毒品,「不足14000」是我當天帶4,000元,不足14,000元,後面再給他3,000元,第二次不足剩11,000元,陸陸續續給他剩到8,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恆春山海漁港再過去的小亭子;警卷第52頁記載之「前帳8000,入帳5000」與前述向被告購買毒品18,000元是同一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準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有證人吳漢民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1月10日,在被告住所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指述,而證人吳漢民所紀錄筆記內容,並無關於105年1月10日之紀錄,況105年1月10日並非星期三,而係星期日,核與該筆記本上記載「105年1月日星期三晚上接半3500半台18000」有所不符;另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明確證述有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部分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觀之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證述向被告購買18,000元毒品僅1次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18,000元毒品之交易地點在恆春山海漁港,亦顯與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被告住處顯然不同,則被告是否有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販賣價值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漢民2次,顯非無疑。
⒊如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5年
1月17日星期一晚上接43500」(見警卷第43頁)這筆交易沒成功,因之前的錢沒有還,被告說不能拿,我記得這筆是最後一筆沒有買成功,是我先寫好但沒有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4頁正反面)。是證人吳漢民所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前後證述亦有出入,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⒋綜上以觀,證人吳漢民就如附表編號1、7至9部分之證述
前後已有歧異,是否可採,均有疑問,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 吳宗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吳漢民是我於104年
至105年間介紹他們認識,當天我打電話叫被告來我家賭博,吳漢民當時來找我買魚,後來被告輸錢請我幫他去7-11領
1萬元後,我就離開去打魚,沒有看到他們有交易毒品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是以,證人吳宗益無法確認其介紹被告與吳漢民認識之具體時點,復證稱其聯絡被告前往其住處是邀請被告前來賭博,而非由證人吳宗益居間聯絡被告及吳漢民交易毒品,且證人吳宗益並未在其住處目睹被告與吳漢民間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亦無從據此佐證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漢民。
五、綜上所述,證人吳漢民所記錄之筆記本內容仍屬其片面之記載,形同其單一指述,且尚有前開記載上之疑點,而無法印證證人吳漢民所證述被告販賣毒品情節,自不足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吳漢民所指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內容亦有前後不一或未予明確證述之瑕疵,而難遽信屬實;另證人吳宗益並未見聞被告與吳漢民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述更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漢民之犯行,是證人吳漢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情形│備註││││├───────┤││││││數量│││├──┼─────┼─────────┼───────┼────────┼───────┤│1│104年12月│吳宗益住於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鎮○○路○○號之3├───────┤聯絡後,吳漢民前│內容││││住處│2包│往向被告購買,欠│││││││款4,000元││├──┼─────┼─────────┼───────┼────────┼───────┤│2│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3,500元│被告撥打電話聯絡│警卷第42頁筆記│││2日23時許│南巷9號住所附近├───────┤後,吳漢民先付50│內容│││││1包約3.75公克│0元,欠款3,000元││├──┼─────┼─────────┼───────┼────────┼───────┤│3│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4,000元│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2頁筆記│││4日16時許│南巷9號住所內├───────┤絡後,先付2,000│內容│││││1包約3.75公克│元,欠款2,000元││├──┼─────┼─────────┼───────┼────────┼───────┤│4│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3,500元1包│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2頁筆記│││6日24時許│南巷9號住所外├───────┤絡後,先付1,300│內容│││││約3.75公克│,其餘賒欠││├──┼─────┼─────────┼───────┼────────┼───────┤│5│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3,500元│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2頁筆記│││8日晚上│南巷9號住所附近├───────┤絡後,先付2,500│內容│││││1包約3.75公克│,其餘賒欠││├──┼─────┼─────────┼───────┼────────┼───────┤│6│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7,000元│吳漢民撥打電話聯│警卷第43頁筆記│││9日24時許│南巷9號住所內├───────┤絡後,先付5,000│內容│││││2包約7公克│,其餘賒欠││├──┼─────┼─────────┼───────┼────────┼───────┤│7│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18,000元│吳漢民撥打電話聯│不明│││10日23時許│南巷9號住所內├───────┤絡後,先付4,000││││││5包約18公克│,其餘賒欠││├──┼─────┼─────────┼───────┼────────┼───────┤│8│105年1月│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興│18,000元│吳漢民先付10,000│不明│││13日晚上│南巷9號住所內├───────┤元,其餘賒欠││││││重量不詳│││├──┼─────┼─────────┼───────┼────────┼───────┤│9│105年1月│屏東縣恆春鎮山海漁│14,000元│尚未付款│警卷第43、52頁│││17日22時許│港附近├───────┤│筆記內容│││││4包,共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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