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嘉義縣水上機場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數瓶及高粱酒後,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九四毫克,業已呈現酒醉之狀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嘉義市○○路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與北興陸橋前,因酒醉精神不濟,從後撞擊 王豐政 所騎乘之LRV─六四三號重型機車,王豐政因而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另經公訴人以告訴不合法而撤回告訴),詎甲○○於撞傷人之後,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扶助或保護,反而駕車逃逸,嗣後經警於同年月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文化路口,將甲○○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酒醉駕車之事實,但否認肇事後有逃逸之故意,辯:當日並未感覺有撞到人,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一)前揭被告酒醉駕車肇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結果,竟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程酒醉之程度,復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酒精濃度零點九四毫克測試表附於警訊卷可稽;再參酌被害人王豐政遭撞及後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其機車全部亦遭嚴重損壞,且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斷裂,及右前方之擋風玻璃損壞,成輻射狀碎裂痕等情,顯見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復查被告於肇事後,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王豐政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既受有上述之嚴重損害,且被告車之前擋風玻璃損壞,成輻射狀碎裂痕,顯見當時兩車撞擊之力甚大,衡情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乃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離去,不予救助,則其有肇事後逃逸之事實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再查被害人王豐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多處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附於警訊卷足憑,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顯已因傷重無法行動,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查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立即予以扶助或保護,且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駕車逃逸,則被告復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遺棄之被害人尚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罪不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且因遺棄罪尚須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為限,則其情節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為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雖未據起訴,但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據以審理。再被告所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與被告所犯遺棄罪,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