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第12652號、113年度偵字第47號、第2405號、第2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③、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肆顆、水機肆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2512卷第245至249頁;本院卷第91、96至97、102、105、168至169、184至185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12512卷第14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18507號、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99號鑑定書(偵47卷第165至187頁)、113年4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4171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113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405卷第19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③所示之鑰匙照片(本院卷第177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被告駕駛車輛衝撞警員以抗拒拘提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抗拒警員拘提,而駕駛車輛衝
撞警員 陳智偉 、 曾冠傑 、 林士弘 、 蒲宥橙 、 方鴻耀 等5人,並對上開警員5人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5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5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6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與共犯 陳宗聖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案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請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4、106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及妨害公務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確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就其本案各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復為抗拒拘捕而駕車衝撞執行職務之警員及對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侵害,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復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與共犯陳宗聖共同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即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就此被告雖供稱:上開竊得之物都賣掉了,我忘記在哪裡變賣,賣得的錢我跟陳宗聖對半分,各拿1,150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尚乏證據佐證其詞,是被告究竟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干,均非無疑,再考量被告所陳變賣之價值(約2,300元)低於被害人丙○○所陳之原物價值(約3,800元),依上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共犯陳宗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與共犯陳宗聖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佐(偵12512卷第43頁;偵47卷第69、71頁;偵2405卷第17頁;偵2735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預備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之③、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6至97、168至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本院卷第97頁),且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王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王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王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王振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王振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㈥王振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二王振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Redmi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①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12512卷第153至158頁、偵47卷第195至197頁)③本院當庭提示並拍攝編號13之扣案鑰匙照片(本院卷第177頁)2側背包(含陳宗聖之駕照、身分證、鑰匙5把、佛珠、天上聖母飾品、華南銀行VISA卡、台新銀行VISA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1個3吸食器1組4吸管1支5夾鏈袋1組6鐵鎚1個7抹布1個8板手1支9拔釘器1支10老虎鉗1支11四角板手1支12BNB-3095車牌2個13①鑰匙1支共5支②鑰匙1支(含遙控器1個)③鑰匙3支(含「八萬」吊飾1個)14中心沖起子2支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1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52號113年度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被告王振興(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5月、4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日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馬賜諺 ,抵達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見己○○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便要求馬賜諺騎乘前揭機車先行離去,王振興則持自備鑰匙發動前揭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前揭竊得之小貨車離去。
㈡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抵達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後湖產業道路旁,見停放於路旁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離去。
㈢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7日11時許,徒步抵達雲林縣○○鄉○○路00號對面,見停放於路旁丁○○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得手後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㈣王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7日11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腳踏車抵達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雲168線及雲158線路口,見停放於路旁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便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前揭腳踏車置於原處,而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離去。
㈤王振興、陳宗聖(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8日21時53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便由陳宗聖乘坐於前揭機車上把風,王振興則持自備鑰匙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王振興即駕駛前揭竊得之小貨車、陳宗聖則騎乘前揭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㈥王振興、陳宗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4時21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前,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價值共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
二、王振興於112年12月1日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巷0號前,乘坐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內休息,其明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陳智偉、曾冠傑、林士弘、蒲宥橙及方鴻耀出示拘票,欲將其拘提到案,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前揭警員拍打車窗命王振興下車之際,發動上揭車輛之引擎,駕駛上揭車輛衝撞警員陳智偉等5人,嗣警員強行擊破車窗後,王振興仍對前揭警員施以不法之腕力抗拒拘提,使警員陳智偉受有左手掌多處撕裂傷、曾冠傑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雙手第四指擦傷、雙膝挫擦傷、林士弘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頭部挫傷、雙手掌擦傷、蒲宥橙受有右手背抓傷、方鴻耀受有左手腕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經己○○、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明知警員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仍駕車衝撞警員以抗拒警員拘提之事實。2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4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丁○○所有捷安特牌腳踏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5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6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7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害人丙○○所有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8證人馬賜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事實。9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財物之事實。11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蒲宥橙職務報告、員警陳智偉、曾冠傑、林士弘、蒲宥橙及方鴻耀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智偉等5人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與陳宗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及1次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被害人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