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534號債權人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木村 代理人 康芮綺 債務人 梁式
梁啟明
梁鄭秀欉
一、債務人 梁式原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6,1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梁式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梁啟明、梁鄭秀欉就前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梁式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33,33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還款正常案件補貼積數乘上年息百分之4.815後除以365日加上逾期6個月內案件補貼積數乘上年息百分之1.175後除以365日計算利息,及自114年5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1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4年5月11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64加計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793加計利息,自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64加計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793加計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梁式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6,66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124年5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64加計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793加計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四、債務人梁式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5,98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3.64加計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4.793加計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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