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47號
聲請人 蔡仲凱
相對人 郭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而被告戶籍地係設在彰化縣芳苑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