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書第二頁,第一行扣得之物
品中「電腦主機1台」及「積分卡1000分28張」,應更正為
「電腦主機2台」及「積分卡1000分48張」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縣甲警偵
字第0960030497號卷內),係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沒收之。
三、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故減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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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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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陸拾柒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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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賭客兌換賭資│新臺幣叁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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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現金│新臺幣柒萬壹仟│
│││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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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彈珠臺拉分面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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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跑馬拉分面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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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水果盤拉分面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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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滿貫大亨拉分面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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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超悟空連線面板│壹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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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電腦主機│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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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螢幕│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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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視器鏡頭│壹拾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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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點硬幣機│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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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員工上班卡│貳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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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積分卡1000分│肆拾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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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積分卡500分│叁拾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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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積分卡100分│壹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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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會員名冊│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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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上班登記金額洗分名冊│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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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兌換現金清單│壹拾肆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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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機臺帳單清單│貳拾柒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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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櫃檯內待換代幣│壹萬肆仟捌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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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全部機具內代幣│伍萬柒仟叁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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