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
74、2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丁○○(暱稱「PeterChen」)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參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豬」。無證據證明丁○○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靖係少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帥憨 」、「 林大進 」、「 武伊凡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線上客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法院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未據提起上訴),擔任負責提款、俗稱「車手」一職。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丁○○依「帥憨」及「林大進」之指示,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持林○靖所交付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領得款項及金融卡一併交由林○靖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說明: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做了錯事,會謹記
教訓,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分別成立民事調解、和解,目前陸續給付賠償中,請給被告一次機會,工作賺錢,償還被害人,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即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與被害人丙○○、庚○○達成民事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積極與被害人戊○○成立民事調解,被告調解後,對上揭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按期給付,而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亦於徵得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後,逕以匯款方式加以賠償,此分別有原審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轉帳匯款資料(參原審卷第81、82、86至102頁)、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匯票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等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49、150、217、225、227頁),而庚○○、丙○○均於調解時表達同意給付被告緩刑機會,丙○○亦再次到庭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75頁)、戊○○則於調解時表達同意給付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機會(參同上調解筆錄);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20日為本件犯行,其先前於同日以擔任車手方式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依其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與該案之被害人己○○、 官瑋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決書1份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5至28、39至50、179至184頁);被告所犯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之前案,其二者犯罪時間重疊,僅因告訴人不同、發覺、報案不同,而異其起訴,致必須分別判決,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將使先前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被撤銷;是本件犯罪實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案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上揭各被害人之損害,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考量被告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中擔任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均成立民事調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內容持續履行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參本院卷第179頁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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