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97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經查,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函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函文並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該函文及送達回證等件在卷足稽,然原告迄未補繳,有收費查詢表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