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06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道周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