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 康慶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7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76平方公尺(原登記面積為18,280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核對地籍正圖,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並超出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為18,076平方公尺)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 洪塗坤 (下稱洪塗坤),因系爭土地上有違規種植檳榔樹,遭南投縣政府列管為山坡地違規利用土地,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間通知洪塗坤限期改正後重新申租,惟未獲置理。且洪塗坤租期於94年12月31日屆滿後迄未歸還系爭土地,其於105年間死亡,故以其全體繼承人 洪錦煌 、 洪錦江 、 釋悟榤 (下稱洪錦煌等3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部分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81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
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洪錦煌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3頁),業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洪錦煌等3人,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洪錦煌等3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合於前開規定。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後於訴訟追加康慶春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康慶春(下稱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79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元,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請求,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雖自洪塗坤處受讓系爭土地租賃權,惟洪塗坤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不得轉讓他人,且洪塗坤與被告之租約已於9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7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及該要點附表第22等則規定,應以甘藷之價格計算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計5個月之不當得利為1,55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經被告占用土地以
種植系爭地上物乙節,經原告舉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合約書、國有林地出租轉承讓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7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土地,用以種植檳榔樹即系爭地上物乙情,亦經本院函囑埔里地政派員於111年11月18日會同本院、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61頁);再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民事追加狀、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之前開主張,有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上種植系爭地上物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就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存有何種占有之合法權源,未經其舉證證明,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7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以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即屬適例(前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亦得捨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地價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衡以林業用地與耕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可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㈣經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面積9,202平方公尺(計算
式:7,792平方公尺+1,410平方公尺=9,202平方公尺)之國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再系爭土地非位於市區,周圍均無店家、學校、行政機關設立,生活機能不佳等節,亦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勘查屬實。另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元乙節,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36元(計算式:9,202平方公尺×29元×3%×5/12年=3,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5元,未逾前開數額,即屬有據;又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7元(計算式:9,202平方公尺×29元×3%×1/12年=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42元,未逾前開數額,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則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說明,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79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41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555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2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