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林珍妮 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珍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 賴靜嫻 之返還租賃物事件,刻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甫改選董事,業經國家廣播電視通訊委員會許可,尚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備中。而聲請人林珍妮係相對人之股東,前擔任董事長,對相對之業務應屬熟悉,應可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進行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嗣經國家廣播電視通訊委員會許可,現尚由國家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備中等情,有國家廣播電視通訊委員會103年11月27日通傳傳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股東名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林珍妮係相對人之股東,原擔任董事長,就相對人之業務運作應屬熟悉,且亦為改選後之新任董事長,足認林珍妮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爭點各節及相對人銜接業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考量特別代理人應熟稔本件涉訟內容,可於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為相對人進行訴訟行為,復經聲請人林珍妮具狀表示有出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茲選任林珍妮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