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上訴人 李尚澤 (原姓名 李永澄李耘墨 )即被告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9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上訴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之108年9月6日起算20日,於108年9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足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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