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示被告就此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綜合判斷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45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2、102、107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詎仍不知戒慎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暨其飲酒後確已發生自後撞擊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雖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然已致自己受傷而肇致交通事故,酒測值尚非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89號被告李振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振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8年4月
5日晚上,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6日)中午13時30分許,明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汽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竹崎鄉購物,於14時48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3線與縣道121線路口時,不慎撞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李振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李振聲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六)現場照片1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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