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陳碧瑗
被   告  陳玉連
被   告  陳嘉玲陳玉飛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嘉樺 (陳玉飛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碧娥
被   告 許 陳碧梅
被   告  陳玉程
被   告  陳玉產
被   告  陳金順
被   告  陳金次
被   告  陳金角
被   告  陳燿東
被   告  陳順浪
被   告  陳寶秀
被   告  陳世峰
被   告  黃明安
被   告 劉 陳錦鳳
被   告  陳錦珠
被   告  陳志傑
被   告  黃星垣
被   告  黃星烈
被   告  黃星煒
被   告  林淑雲
被   告  陳昭蓉
被   告  陳美杏
被   告  陳建志
被   告  陳怡如
被   告  羅盡妹
被   告  陳志賢
被   告  陳志明
被   告  陳錦宏
被   告  陳雅莉
被   告  陳雅玲
被   告  陳炳村
被   告  陳柄勛
被   告  陳炳進
被   告  黃盈穎張瓊美 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碧瑗、陳玉連、陳碧娥、許陳碧梅、陳玉程、陳玉產、陳
嘉玲、陳嘉樺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德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碧瑗、陳玉連、陳嘉玲、陳嘉樺、陳碧娥、許陳
碧梅、陳玉程、陳玉產、陳金順、陳金次、陳金角、陳燿東
、陳順浪、陳寶秀、黃明安、 劉陳錦鳳 、陳錦珠、陳志傑、
黃星垣、黃星烈、黃星煒、林淑雲、陳昭蓉、陳美杏、陳建
志、陳怡如、羅盡妹、陳志賢、陳志明、陳錦宏、陳雅莉、
陳雅玲、陳炳村、陳柄勛、陳炳進、黃盈穎等36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陳明
德(應有部分1/20)於86年12月2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碧瑗、陳玉連、陳碧娥、許陳碧梅、陳玉程、陳玉產、
訴外人陳玉飛,陳玉飛復於108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陳嘉玲、陳嘉樺(陳玉飛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8人
,下稱繼承人被告陳碧瑗等8人),均尚未就陳明德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有先請求繼承人被告陳碧瑗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
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
割之情形,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
割方法未能協議決定,而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面積甚少
,均無法單獨使用,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爰請求准以變價
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陳世峰則到庭陳稱:伊不曉得原告為何要這麼做,如果
有一個公平的價格就沒有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繼承人陳
明德(應有部分1/20)於86年12月2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被
告陳碧瑗等8人,均尚未就陳明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明德之繼
承人被告陳碧瑗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明德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
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本院復查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於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78.15平方
公尺,且共有人多達38人,如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兩造,每人分割後得使用面積過於狹小,如此細分之結果反
將喪失其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另參酌兩造均無以共有人一人受原物分配,同時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意,足認原告
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更能發
揮經濟效益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爰命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
│1│被告陳碧瑗│公同共有20分之1(│
├──┼──────┤被繼承人陳明德),│
│2│被告陳玉連│公同共有所分配之價│
├──┼──────┤金│
│3│被告陳碧娥││
├──┼──────┤│
│4│被告許陳碧梅││
├──┼──────┤│
│5│被告陳玉程││
├──┼──────┤│
│6│被告陳玉產││
├──┼──────┤│
│7│被告陳嘉玲││
├──┼──────┤│
│8│被告陳嘉樺││
├──┼──────┼─────────┤
│9│被告陳金順│180分之3│
├──┼──────┼─────────┤
│10│被告陳金次│180分之3│
├──┼──────┼─────────┤
│11│被告陳金角│180分之3│
├──┼──────┼─────────┤
│12│被告陳燿東│50分之1│
├──┼──────┼─────────┤
│13│被告陳順浪│50分之1│
├──┼──────┼─────────┤
│14│被告陳寶秀│20分之1│
├──┼──────┼─────────┤
│15│被告陳世峰│20分之1│
├──┼──────┼─────────┤
│16│被告黃明安│20分之1│
├──┼──────┼─────────┤
│17│被告劉陳錦鳳│20分之1│
├──┼──────┼─────────┤
│18│被告陳錦珠│20分之1│
├──┼──────┼─────────┤
│19│被告陳志傑│20分之1│
├──┼──────┼─────────┤
│20│被告黃星垣│80分之1│
├──┼──────┼─────────┤
│21│被告黃星烈│80分之1│
├──┼──────┼─────────┤
│22│被告黃星煒│80分之1│
├──┼──────┼─────────┤
│23│被告林淑雲│50分之1│
├──┼──────┼─────────┤
│24│被告陳昭蓉│50分之1│
├──┼──────┼─────────┤
│25│被告陳美杏│50分之1│
├──┼──────┼─────────┤
│26│被告陳建志│50分之1│
├──┼──────┼─────────┤
│27│被告陳怡如│50分之1│
├──┼──────┼─────────┤
│28│原告劉柏廷│50分之17│
├──┼──────┼─────────┤
│29│被告羅盡妹│公同共有50分之1,│
├──┼──────┤公同共有所分配之價│
│30│被告陳志賢│金│
├──┼──────┤│
│31│被告陳志明││
├──┼──────┤│
│32│被告陳錦宏││
├──┼──────┤│
│33│被告陳雅莉││
├──┼──────┤│
│34│被告陳雅玲││
├──┼──────┼─────────┤
│35│被告陳炳村│60分之1│
├──┼──────┼─────────┤
│36│被告陳柄勛│60分之1│
├──┼──────┼─────────┤
│37│被告陳炳進│60分之1│
├──┼──────┼─────────┤
│38│被告黃盈穎│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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