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瑩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瑩霖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瑩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日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私立立志中學」,以翻越該校圍牆之方式進入校園後,在位於校園4樓之美容一班教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教室內之電腦主機2台(廠牌:華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之裝放於其在不詳地點取得之藍色尼龍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學校廠商人員 蘇金成 發現謝瑩霖行走於教室外走廊且形跡可疑,乃立即通知該校教官李信賢,而謝瑩霖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將所竊得之上開2台電腦主機棄置於2樓之汽車一班教室內,並欲逃離現場,惟旋即在校園內遭李信賢攔下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瑩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祇要行為人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以翻越上址學校圍牆方式進入校園內,並在校園4樓教室內將校方置於該處之2台電腦主機裝放於前開袋內,堪認該
2台電腦主機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尚未離開校園即遭人發現,其遂將電腦主機棄置於其他教室,以免人贓俱獲,惟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顯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就加重竊盜罪名部分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電腦主機供己使用,竟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上開學校之電腦主機,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腦主機業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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