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長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長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大華製冰廠擔任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6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冰塊至客戶處後,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三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右前方機車,而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由西往東車道,適有 許陳 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路口左轉善和街,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蔡長峰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車身與 許陳謹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陳謹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7、8、
9肋骨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蔡長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峰於警詢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審交易卷第163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陳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161至169頁、第199至205頁),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傷勢照片2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大毓企業社)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職務報告2份、Google街景地圖、高雄市政府108年11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60471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6至25頁、第28至34頁、第41頁、偵卷第19頁、審交易卷第15頁、第175頁、第207頁、第217至2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5頁),依規定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其日常既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主要業務,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駛至未設置交通號誌之善和街與三商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許陳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覆議結果認:告訴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化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219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而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倘被告有依上開規定行駛,即可避免發生車禍之結果,是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說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受僱於大華製冰廠,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冰塊為業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被告並自承案發時是在載送冰塊給客戶之途中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審交易卷第203頁),且有大華製冰廠負責人之電話紀錄可參(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前開車輛係為完成製冰廠所交付載送冰塊之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單位為銀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者為相同之處罰,惟亦提高罰金刑上限,適用新法自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刪除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
3.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至被告所執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99年8月19日止,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被告雖在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尚難認其未換發新照前駕車有增加任何危險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就「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狀態(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因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81頁),因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