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原告 林豪謙 被告雅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建陳
王博豪 張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雅崴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為 周督欽 ,葉建陳、王博豪(原名王尚一)、張瑞蓮、林豪謙(原名 林金郎 )則登記為股東,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嗣周督欽於民國93年6月13日死亡,惟因林豪謙為本件原告,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應以葉建陳、王博豪、張瑞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者,本就生活匱乏,那有鉅款新臺幣10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而林金郎為原告本名,原告已改名10餘年,且原告曾遺失身分證,因生病聲請低收入戶,因列名被告公司股東遭主管機關駁回聲請,始知此事,顯見原告係遭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雅崴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蓮並不認識原告,身分證曾遺失,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原告起訴內容也不清楚。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蓮僅係平常百姓,正常上下班,是否真有被告公司亦不知道。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其聲請低收入戶遭主管機關駁回,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原告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列名被告公司股東遭主管機關駁回聲請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瑞蓮既到庭陳稱並不認識原告,身分證曾遺失,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原告起訴內容也不清楚,其僅係平常百姓,正常上下班,是否真有被告公司亦不知道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事實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因其於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