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煌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往前女友即告訴人 劉芸溱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之工作室,欲取回物品時,見告訴人以手機與友人通話,即出手搶走手機摔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見告訴人欲取回手機,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均跌倒在地而撞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頭皮鈍傷、右手第3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雙手部擦傷、右腕部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