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可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可富於民國110年6月14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公路南下車道行駛,途經台3線103.6公里處時,理應注意不得跨越道路中央槽化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道路中央槽化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戴旻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手臂橈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