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王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
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前7.
9公尺處,因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玉誠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
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506元(含工資25,860元
、零件59,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業已賠付85,506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
險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車輛定位報告
、維修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林玉誠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筆錄、照片)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85,506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之交叉路
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路口內劃有網狀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
駛在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上,行至介壽路1段844號前時,
伊發現系爭車輛正要由介壽路1段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
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但因對向車
道有車,故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伊發現危險時
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林玉誠
則於警詢時陳稱:其由郵局街開至介壽路1段內側車道時,
遭肇事車輛由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越伊時,不填撞擊系爭車輛
之左側,被告開很快,故其來不及發現被告由其左後方超越
,也無法採取措施等語(見本院見第47頁),互核渠等陳述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前,並未因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減速慢行,遑論有任何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可言,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
路面油乾燥無缺陷,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且
倘如被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
及時察覺林玉誠起駛欲切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卻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之情至
為明顯。又被告經警方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
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0頁),是被告亦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
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夜
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
面),亦同此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顯具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5,506元(零件59,646元、工資
25,8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8月29日,已使用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05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5,86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67,165元(計算式:41,305元+25,86
0元=67,16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85,506元,於67,16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8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應負肇事之責,
然由林玉誠於警詢之陳述可知,其起駛切入內側車道之際,
本應禮讓直行車前行並注意前後之來車,林玉誠卻未及注意
,為求一時之便仍逕行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肇生系
爭事故,故林玉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前開鑑
定意見亦認:林玉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
,由路旁停車後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乙情,為原告所不爭,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益徵林玉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過
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固具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酒後駕車之過失,惟被告
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自路旁起駛切入其所
在之車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而林玉誠未禮讓直行車輛
,貿然切入內側車道,倘其得待肇事車輛駛離後再行切入,
將得更有效防止事故之發生,是林玉誠之過失非輕,應就系
爭系爭事故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責任
為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
算後應為26,866元(計算式:67,165元×40%=26,866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866元,及自10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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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646×0.369×(10/12)=18,3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646-18,341=41,3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