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 陳碧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 管均展 兼法定代理人 管乾星
葉英珠 被告 傅俊傑 兼法定代理人 傅美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主張:求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乙○○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甲○○亦未參與戊○○、乙○○所涉之犯行,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戊○○、乙○○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甲○○並未參與。則本件被告甲○○就被告戊○○、乙○○詐騙原告之犯行及被告戊○○、乙○○就被告甲○○詐騙原告之犯行,彼此間均無共犯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被告戊○○、乙○○與被告甲○○係屬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請求被告戊○○、乙○○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丁○○、丙○○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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