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519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代表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0日訂定「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雲林縣北港中國醫藥大學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系統規劃、工程設計、施工監造事務及工作。系爭工程土木標經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後發包,由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得標施作,於98年5月6日申報開工、100年10月6日竣工,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驗收合格,保固2年。嗣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會勘發現,系爭工程土木標案1-20公尺道路於0+120~0+433長313公尺,及0+615~0+623長8公尺之右側側溝及基礎坍塌傾斜,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構體之安全及責任歸屬,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應負70%責任、森榮公司應負30%責任,上訴人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446,287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6,287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判決既認定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所謂之廠商,係指被上訴人以外之施工廠商,非指被上訴人,則依其文義,就被上訴人因非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對廠商衍生一些費用支出由上訴人支付的約定,文義上即無可解釋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履行契約有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之的免責條款,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適用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可主張免責,解釋契約已逾文義之範疇,殊難謂適法。㈡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之適用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前提要件,倘可歸責於廠商,且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者,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範疇內。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當時擬具系爭協議書文書條款之員工 張靖玄 之證述及土地重劃工作之自償性,任意推求契約之真意,無視契約文義之解釋範疇,即難謂適法,亦不符有過失即有責任之法理。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類似行政協議,並無如本件協議書第玖條規定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之字句,在文義上明顯不限涉及第三人,解釋上或可為被上訴人對委託人之免責約定。惟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顯然文義上係僅限於涉及廠商之情形,未約明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免責之約款,且單從文義上亦無法解釋為被上訴人之免責條款,則兩造就該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免責條款,雙方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曾指派法制及地政之專業人員,召開研商會議及逐條討論後始予簽訂,即認系爭協議書第玖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免責條款之意思合致,殊嫌率斷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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