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延
楊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延、楊嘉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延、楊嘉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王韋程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陳信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嘉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延、楊嘉慶於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王韋程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延拉扯、推倒王韋程,再由陳信延、楊嘉慶徒手毆打王韋程,致王韋程受有頭部挫傷併疼痛、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第3腳指擦傷、左大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延、楊嘉慶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延、楊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