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延

楊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延、楊嘉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延、楊嘉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王韋程 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陳信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嘉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延、楊嘉慶於民國113年12月1日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王韋程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延拉扯、推倒王韋程,再由陳信延、楊嘉慶徒手毆打王韋程,致王韋程受有頭部挫傷併疼痛、前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第3腳指擦傷、左大腿挫傷併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韋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延、楊嘉慶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延、楊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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