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0時20分至同日上午2時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欣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喬世昕 於該處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5157-****-****-3291號悠遊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二、劉金來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分別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詐欺得利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或用以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6、7所示消費因喬世昕及時掛失本案信用卡而未能成功交易),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替劉金來支付持本案信用卡所為消費,劉金來因此免除自己原應支出之費用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 嗣喬世昕 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喬世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喬世昕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
⒉次按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均係利用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之方式取購買遊戲點數,就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雖因告訴人即時掛失而交易失敗,仍分別該當於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4、5部分)、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⒊又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自本案信用卡中悠遊卡電子錢包扣款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悠遊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悠遊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本案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部分,均構成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載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則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無礙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本無涉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加值之行為,及其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數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點數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1次)、詐欺得利(2次)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另與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想像競合,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5、6至7所為,各自係於不同地點所為,且期間亦有相當時間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再者,被告並非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詐欺得利罪,亦難認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地,著手於詐欺得利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及時掛失本案信用卡而未消費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信用卡後多次盜刷,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行為時空間隔不遠,犯罪被害人同一,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類,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本案信用卡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63號卷第43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盜刷本案信用卡共2,50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且該點數係儲值於其遊戲帳號內,並已使用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該信用卡具有悠遊卡功能,但他是自動加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本案信用卡自動儲值之2,000元,係儲值於該信用卡綁定之告訴人悠遊卡電子錢包中,而本案信用卡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即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加值之款項仍為其保有,而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倘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
儲值/消費金額
1
113年4月17日上午1時23分許
悠遊加值/地點不詳
500元
2
113年4月17日上午1時24分許
悠遊加值/地點不詳
500元
3
113年4月17日上午1時37分許
悠遊加值/地點不詳
1,000元
4
113年4月17日上午3時57分許
統一超商蘆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統一超商新僑中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0元
6
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
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因告訴人已掛失本案信用卡而未成功交易)
7
113年4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新天際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元
(因告訴人已掛失本案信用卡而未成功交易)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劉金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劉金來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4
劉金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5
劉金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6、7
劉金來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63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0時20分至同日2時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脫離喬世昕本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卡號5157000000003291號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1張侵占入己,復接續於同日1時23分至13時29分許之期間,意圖自己之不法所有,持上開信用卡進行小額消費,致國泰銀行陷於錯誤,替劉金來支付持上開信用卡所為消費,劉金來因此免除自己原應支出之費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案經喬世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金來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喬世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遭被告拿取後進而用以支付消費等事實
3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