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徐羣炎 訴訟代理人 李鴻模 原告 李淑萱 被告 賴世煒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林茂基 宋孝剛 受告知訴訟人 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羣炎新臺幣27,922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萱新臺幣27,712元。
原告徐羣炎、李淑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原告徐羣炎負擔百分之21,原告李淑萱負擔百分之76。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22元為原告徐羣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12元為原告李淑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等起訴時原僅以被告賴世煒為被告(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卷宗第2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4日追加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見本案卷第19、24頁)為被告。
(二)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僅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見附民卷第2頁),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24日具狀減縮為請求1,472,700元,亦即分別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羣炎321,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萱1,151,700元(見本案卷第25、31頁)。
三、以上經核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世煒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3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38.7公里處之際,適原告徐羣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乘客原告李淑萱(為原告徐羣炎之妻)等人,自銅鑼交流道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並切入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客車之前方,並未有倒車之情形,而被告賴世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追撞系爭車輛車尾,並致原告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賴世煒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統聯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均從事養雞工作,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羣炎近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精神損失50,000元、醫療費1,000元,共321,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萱近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200,000元、醫療費700元、租車費561,000元、精神損失50,000元、原告徐羣炎訴訟代理人李鴻模請假及車馬費20,000元、伴手禮損失2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羣炎321,000元,原告李淑萱1,151,7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世煒、統聯公司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操作失當並倒車。就原告等請求工作損失、醫療費用、租車費用、伴手禮損失項目,原告等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因本件侵權行為人為原告徐羣炎,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 張世煒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等否認之。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賴世煒於上揭時、地與原告徐羣炎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 林淑萱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而報廢等之事實,此有原告等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甲、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買賣切結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四時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41、42、71、72、77至81、112至121、137、13
8、153至155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45至52頁,下稱:「偵查卷」)等件為證。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並無倒車之駕駛行為但停於車道上(詳如後述與有過失部分),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賴世煒駕駛系爭大客車,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因故煞車停止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見偵查卷第6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亦與上開初鑑結果相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第15頁,下稱:
「刑事卷」)。
(三)被告賴世煒於偵查、審判筆錄時均陳稱:當時伊車速約95公里,於靠近系爭車輛約100公尺距離時,見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意識到系爭車輛是停在車道上,伊馬上緊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17、56頁,見刑事卷第24頁)。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並有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證(見偵查卷第37頁),故被告賴世煒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員警於現場進行模擬後,認倘以車輛時速100公里接近事故現場,約300至400公尺前可發現模擬之原告徐羣炎之系爭車輛,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復參以被告賴世煒自承:原告徐羣炎上匝道後,不到10來秒的時間即停滯在外側車道上等語(見刑事卷第24頁),足見被告賴世煒於發見原告徐羣炎之系爭車輛停滯於車道上後,尚有10幾秒之反應時間及約300至400公尺之反應距離,且原告徐羣炎之系爭車輛因操作失當,致系爭車輛於行駛中係逐漸減速至零而終於停滯於車道,而非突然驟停而煞停於車道上,是倘被告賴世煒駕車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持續保持安全距離,並非不能注意原告徐羣炎之系爭車輛有減速之異狀,而能提早因應,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是被告賴世煒於本件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綜上,被告賴世煒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原告徐羣炎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李淑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均與被告賴世煒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而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賴世煒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賴世煒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徐羣炎: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徐羣炎主張其從事養雞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將近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為被告等否認之。
經查:
⑴原告徐羣炎主張其近2個月不能工作,然何以所受左側頭
皮撕裂3公分(見本案卷第137頁)需休養近2個月,原徐羣炎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宜休養2星期等語(見本案卷第137頁),觀之醫師據其醫療專業性,其評估原告徐羣炎因上開傷勢所需修養之期間,較為客觀,故應認原告徐羣炎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星期較為可採。
⑵原告徐羣炎於77年6月14日退出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投保
,其最後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甚多,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第41頁),是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至多不超過基本工資,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飼料表、交易表、契約書、交運單、明細表、銷貨明細等(見本案卷第44至55頁),均僅能證明營業額,並未能證明投入成本、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此與市場景氣、經營者之營運、行銷能力有關,蝕本虧損者,比比皆是,營業越多不無可能虧損越大,故實難據以證明原告徐羣炎之2個月之薪資為270,000元之事實,另原告徐羣炎之租賃所得(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7頁),與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無關,故原告徐羣炎上開薪資額度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斟酌原告徐羣炎最後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甚多,是依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
0月間,酌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7月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見本案卷第233頁)作為原告徐羣炎之薪資之依據。從而原告徐羣炎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88
9元(計算式:19,047元×14/30=8,889元,元以下4捨5入)。
2、醫療費、診斷證明書費: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徐羣炎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此有其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7頁)在卷足憑,故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徐羣炎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10元(見本案卷第79、153、154頁),核其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而被告等對此表示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5頁),並陳稱願為上開給付,故應認原告徐羣炎請求醫療費用為1,000元(見本案卷第3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徐羣炎因被告賴世煒侵權行為而受左側頭皮撕裂3公分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人資料卷第11至19、28至33頁)、兩造年齡、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認原告徐羣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徐羣炎所受損害總計為39,889元(計算式:8,
889元+1,000元+30,000元=39,88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李淑萱:
1、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李淑萱主張其從事養雞工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將近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為被告等否認之。
經查:
⑴原告李淑萱主張其近2個月不能工作,然何以所受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之傷勢(見本案卷第138頁)需休養近2個月,原告李淑萱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術後宜休養2星期等語(見本案卷第138頁),觀之醫師據其醫療專業性,其評估原告李淑萱因上開傷勢所需修養之期間亦較為客觀,故應認原告李淑萱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2星期較為可採。⑵原告李淑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期間並未有勞工保險,其
最後投保薪資即為基本工資,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第43頁),是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基本工資,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飼料表、交易表、契約書、交運單、明細表、銷貨明細等(見本案卷第44至55頁),均僅能證明營業額,並未能證明投入成本、淨利或盈餘收益,原告李淑萱另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資料明細(見本案卷第14
9至152頁),惟亦無法證明東泰與 洪登賀 之匯款資料與原告李淑萱從事之養雞工作有所關聯,縱有關聯,亦無法證明此即為原告李淑萱從事養雞工作之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蝕本虧損者,比比皆是,營業越多不無可能虧損越大,已如前述,另原告李淑萱103年度薪資所得實際上僅99,360元(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25頁),換算每月僅8,280元,故原告李淑萱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之額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⑶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該院依國內經濟情
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並參酌原告李淑萱最後投保薪資即為基本工資,且其103年度薪資所得每月僅8,280元,故應認原告李淑萱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基本工資,而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3年7月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作為原告李淑萱之薪資之依據。從而原告李淑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889元(計算式:19,047元×14/30=8,
889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原告李淑萱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其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38頁)在卷足憑,故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李淑萱提出提出之四時春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380元(見本案卷第78、80、81、155頁),核其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而被告等對此表示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95頁),故應認原告李淑萱請求醫療費用為700元(見本案卷第4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徐羣炎之訴訟代理人李鴻模之請假及車馬費:原告李淑萱原先主張該項費用為20,000元(見本案卷第40頁);惟嗣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就此部分不主張(見本案卷第99頁),且民事訴訟程序尚非以委任代理人為必要,惟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仍包括此部分,故仍就此予以論述。查原告徐羣炎之訴訟代理人李鴻模縱有因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而支出交通費用或請假出庭應訊,惟均係原告徐羣炎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賴世煒為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4、伴手禮損失:原告李淑萱主張系爭車輛內伴手禮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失20,000元等語,被告等則否認之。查:原告李淑萱固提出新聞紙、 世奇 藝術蛋糕所開具之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案卷第110、158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李淑萱於104年9月23日有向世奇藝術蛋糕購買伴手禮,並未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內確有伴手禮存在及受有損失,或上開收據之伴手禮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伴手禮等,又縱該伴手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縱確於系爭車輛之內,亦無法證明其確遭毀損,是原告李淑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原告李淑萱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報廢,受有200,
000元之損失,惟該金額為被告等否認之。查:系爭車輛為87年8月出廠(見個人資料卷第1頁),迄至103年3月2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原告李淑萱並未提出並證明其最初購買價格為何。而原告李淑萱固提出系爭車輛定期保養檢測記錄表、維修明細表、預約報價單、結帳試算、維修車歷、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等件(見本案卷第57至70、73至76頁),然至多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經保養,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殘值,故均與系爭車輛是否價值200,000元無關,是原告李淑萱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以實其說,亦表示不願墊付系爭車輛鑑定費用,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等語(見本案卷第97、226、227頁),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得以6,000元出售(見本案卷第72頁),故應認原告李淑萱主張系爭車輛受有200,000元之損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6、租車費:原告林淑萱主張租車費之損失為561,000元,為被告等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林淑萱亦自承:無租車付款之收據,尚未付款等語(見本案卷第227頁)。
⑵原告李淑萱就租車費561,000元與被告賴世煒之侵權行為
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李淑萱從事養雞工作,並非以駕駛汽車為業,其為業務之進行亦非無其他運輸交通工具可資搭乘,更顯租車費之請求,其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
⑶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照片(見本案卷第119
頁)所示,其受損嚴重,一望即知無法修復,故原告於該事故發生後,如確有用車必要,應即購車代步,而非永無止盡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
⑷況此部分租車費,縱確有必要及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包括
評價於系爭車輛殘值內,而系爭車輛既已無殘值,已如前述,原告李淑萱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李淑萱因被告賴世煒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等之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態、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個人資料卷第21至33頁)、兩造年齡、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認原告李淑萱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
8、綜上,原告李淑萱所受損害總計為39,589元(計算式:8,
889元+700元+30,000元=39,589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賴世煒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主張原告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操作失當並倒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徐羣炎於偵查程序迭次自承: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突然聽到搭一聲,伊車速慢下來,可能是伊右手習慣放在排檔桿不小心排入空檔,伊想要排入D檔排不進去,所以伊踩煞車想停止後看可不可以排入D檔,不確定速度減到多少,但伊沒有要倒車,不曉得為什麼倒車燈會亮起(見偵查卷第8、9頁)。原告李淑萱亦自承:肇事時,系爭車輛疑似有打到空檔(見偵查卷第25頁)。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影片光碟認:原告徐羣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賴世煒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前方,因不明原因排檔進入倒車檔,惟當時系爭車輛仍依慣性往前方移動,尚未減速至零,亦未開始倒車,但倒車燈確實有亮起,原告徐羣炎發覺後將排檔位置移離倒車檔(自畫面中無法確認係回復為空檔或前進檔),倒車燈熄滅後,原告徐羣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應減為零並停滯於路中間,隨即發生碰撞」明確,有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畫面共11張),及行車紀錄影片光碟1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6至81頁及證物袋),經核與本院勘驗該影片結果:
「由第5號監視器看出監視器左側有銀色車輛,中間車道有黑色車輛,被告車輛所撞擊的車輛就是尾部有閃紅燈的車輛」等情相符,足認原告徐羣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縱未倒車,亦處於幾乎停止狀態。
(三)證人 黃崑泉 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被系爭大客車撞到前,伊看到煞車燈及倒車燈均亮起,且好像是靜止的狀態,因伊在中線,系爭車輛在外線,很清楚可以看到、目測,一般人處於統聯客運之情形,都會措手不及撞到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225頁)。
(四)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原告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上,操作失當至系爭車輛減速,並靜止或幾乎停止於國道上,足令在後行駛包括被告賴世煒在內之一般人誤認其仍在行駛中,致煞車措手不及而追撞,則原告徐羣炎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徐羣炎駕駛系爭車輛,操控失當致系爭車輛空檔滑行後停於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亦與上開初鑑結果相同(見刑事卷第15頁),足堪認定原告徐羣炎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確實與有過失。
(五)原告徐羣炎駕車與有過失,其附載之原告李淑萱因藉原告徐羣炎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係原告徐羣炎之使用人,自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六)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被告賴世煒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徐羣炎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賴世煒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徐羣炎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7,922元,原告李淑萱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7,71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徐羣炎27,922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萱27,71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經核原告等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等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