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4號

聲請人 朱紀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丁億文丁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9年7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4年6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保證、代墊款之債務。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億文即丁一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6,472,07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簽立有15張本票及借據以為擔保。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6,472,0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又聲請人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2紙,其上記載匯款人朱紀宇、收款戶名乙安企業有限公司,形式上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務人丁億文即丁一文不符,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本件既有其他債權存在,聲請人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亦已依法登記。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5

59.63

30分之14

臺中

潭子區

興華

416

7.09

30分之14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8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0.32

二層:45.20

騎樓:14.00

突出物:4.60

合計:94.12

30分之1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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