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422號聲請人 蘇嘉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定杰 即 宋晟瑋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及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