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吉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所飲用啤酒,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吉民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商(見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9號被告尤吉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吉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9時至11時許期間,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住所飲酒,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住所,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號巷口,因其行車不穩及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尤吉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尤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