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七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曾因誣告案件,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0五號一案指揮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聲請人後又因侵占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號裁定將上開誣告案件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開侵占案件已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聲請人前已執行誣告案件之有期徒刑八月之刑期,多執行有期徒刑三個月,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本院查: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賠償意旨所載,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之非依法律執行為由,聲請國家賠償,且聲請人上開所指誣告案件之執行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0五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復按「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亦著有明文,而聲請人上揭誣告案件有期徒刑八月之刑,其刑期停止執行之日(即出監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有上開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距聲請人前開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停止執行之日,已逾二年,依冤獄賠償法第八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聲請已行逾期。況本案依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四號判例內容(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之意旨,聲請人所述前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四號上訴駁回之誣告案件之刑期,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非依法律受執行之情形;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號一案,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誣告案件之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前揭侵占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已判決減刑之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之二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二案之刑期,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二號裁定,核算有無繼續執行之情形而依法指揮之,並於因事後減刑而超過已執行刑期之情形下,以檢察官指揮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是聲請人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執行超過之刑期部分,既非得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亦即尚非可認事後經減刑之刑,回溯發生執行完畢之效果,而係應以上開減刑及定刑之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上開二罪刑期之執行完畢日。從而,聲請人在減刑條例施行前所受原應執行之刑,乃係依法所為之合法執行,且不因上開減刑條例之生效施行而回溯發生違法執行之情狀。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