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瑜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瑜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瑜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