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36號

原告 吳玉卿

被告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刑事共同被告 朱紫彤 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本院卷第15、93頁,即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附件一編號143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以補正起訴之要件,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0月9日送達予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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