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郭鳳如 相對人 郭青山 關係人 郭莊秀美
郭至陽 郭至琛 郭麗月 郭鳳珠 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青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鳳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至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麗珠(女,民國49年8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事項外,其簽發票據、為金額在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須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近年心智日益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請求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如其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4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至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在家中桌椅前,對於年紀、出生年份、鑑定當日日期、子女數、配偶姓名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100減7之連續相減,可正確回答至第
3次,亦可辨認生活用品、完成鑑定人之指令並正確仿畫相交之兩個五邊形,惟就生日月日、地址詳情則無法回應,短期記憶及文意辨別均有困難。據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洗腎,記憶力不佳,因其存放於一信之存款被人提領,相對人一再尋覓無著,子女希望幫相對人追查錢的下落,討回款項供母親使用,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疑似老年失智症,慢性腎臟衰竭,長期血液透析,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疑似老年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4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48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相對人雖疑似老年失智症,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配偶育有三子五女,其中一子一女已歿,現存子女均居住近左,平日由子女照顧相對人及關係人郭莊秀美之生活。除關係人郭至琛未到庭表意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餘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郭至陽、郭麗珠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本院107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認願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聲請人、關係人郭至陽、郭麗珠與相對人誼屬至親,關心相對人夫婦之生活,由其等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其3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因疑似罹患老年失智症之故,缺乏判斷力,聲請人據以請求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指定相對人為簽發票據、金額達新臺幣10,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時,亦須經輔助人同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