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被告 林志浩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投簡
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浩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5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
害人林○村、劉○珠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林○村、
劉○珠為騷擾、接觸及跟蹤行為。三、遷出南投縣○○鎮○○巷
○○號、南投縣○○鎮○○巷○○○號之住居所。四、遠離上開
住居所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有
悔過之意;雖有犯罪紀錄、犯罪習慣,但已悔過、無再犯之
意;願自行搬離住家、遠離被害家人,不傷害到家人,並不
再騷擾接觸跟蹤等犯罪行為,請予具保等機會,讓被告能有
工作,未來能有經濟能力生存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
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
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
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
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
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停止羈押之被告違反
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
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2項、第33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投簡字第28
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投簡卷第37頁)。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案件
進行程度(業經判決在案),被告經過相當期間羈押(自偵
查中起迄今已2月餘)應可減低反覆實行之可能性,具體表
示遷出原與被害人等同住之住居所之計畫,以及被害人劉麗
珠表示之意見(見投簡卷第45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新
臺幣1萬元之具保金額,並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
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考量判決確定後之
後續執行等程序需要辦理,被告如未於114年2月11日下午
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自應繼續羈押。另停止羈押之被告
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者,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