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康宗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字第82-B6MB504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福建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MB50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裁字第82-B6MB504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燈尚為綠燈時就已經在停止線之前,並非於紅燈時才闖越過停止線逕行迴轉,故應不屬於闖紅燈之行為。系爭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且系爭車輛當時所處位置已無快慢車道之分隔。又根據員警所提供之連續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迴轉時之另一路口為紅燈。員警不應在原告申訴後重新檢視其所蒐證之影片又針對其他行為舉發,此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且恐令未來其他申訴人對申訴望之卻步。原告車輛迴轉為單一且連續之動作,並非屬於連續違規,就單一動作改成兩項違規之舉發恐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且又因申訴而將原罰鍰由1,800元改為3,600元更高之處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111年3月17日9時17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本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近福建街口,民生一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相一)時,跨越停止線至民生、福建街口西南角等待迴轉,並於民生一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相二)時,迴轉民生一路快車道向西,為本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惟本案違規事實及舉發條款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49條第3款之誤)「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舉發為宜,另以更正通知書更正後,重新送達陳述人收執。查本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段設有分向島及快慢分隔島,依前揭規定慢車道本不得左轉,故民生一路慢車道屬禁止左轉路段,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應以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應為第49條第3款之誤)「汽車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告發;縱系爭車輛於民生一路口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相一)時,跨越停止線至民生、福建街口西南角,惟該車已停靠路邊等待至號誌轉換後起步接續迴車,非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因素造成號誌轉換後不及於通過路口,且號誌轉換後該車面對民生一路雙向、東海街向北、福建衔向北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皆為紅燈(時相二),故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㈡次查,本案經檢視警方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
資料及原告認其在路口尚為綠燈就停在路口停止線之前,而非在紅燈時才闖越過停止線逕行迴轉等情,惟此時原告面對該路口所設置之燈號已亮起紅燈,換言之,即管制行人及車輛進入該路口;關於系爭路口之範圍,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查系爭路口在高雄市○○區○○○路○○○街○○○○○設○號誌燈柱,另在民生一路兩侧道路順向劃設有停止標線及福建街路侧亦有劃設停止線等情,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影片等可參,因此,無論是從燈柱起算或是從停止標線起算,系爭路口之範圍均足以確定,因此得以確認圓形紅燈之規制效力範圍。原告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停等並於面對路口亮起紅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迴轉進入系爭路口並時通過慢車道、分向島及快慢分隔島等迴轉,即屬面對圓形紅燈而應受該圓形紅燈規制效力所及。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由上開規定「或」字可知禁止通行包含「不得超越禁止線」與「不得進入路口」兩種情形,而進入路口不必然是自同方向超越停止線的結果,若路口並無其他號誌等允許進入路口之指示時,也禁止車輛由其他方向進入路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的角度可以看見民生一路雙向、福建街向北方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紅綠燈管制燈號,當時燈號既然是紅燈,原告自應知道不得進入系爭路口且於設有分向島及快慢分隔島之路段亦不得自慢車道向左迴轉,但原告竟仍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迴轉,可證其主觀上有違規故意,客觀上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㈢另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原告車輛迴轉為單一且
連續之動作,並非屬於連續違規,就單一動作改成兩項違規之舉發恐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等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足見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發現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此為法律賦予之更正權利。本件舉發單之更正部分,經舉發單位(新興分局)於111年4月27日寄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向原告告知其更正内容,且並向裁決機關-被告(屏東監理站)更正其誤植部分,又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内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内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由前述規定可知,除屬於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之二元制,且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内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於在上述時、地,有「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左轉路迴車」之違規情事,原舉發機關針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攔查舉發,雖先在舉發通知單記載有漏植、誤植之處,惟在被告(屏東監理站)作成原處分前,原舉發機關於裁決前之查復過程中,在基礎違規事實之範圍下,更正原告本件舉發單中所漏植、誤植之内容,並於寄送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所更正之内容(且原告已知本案更正單内容並於起訴狀中提出)。準此,原舉發機關所為前開漏植、誤植内容之更正,並已對原告寄送、通知。且又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之紅燈迴轉及在禁止左轉之路段向左迴轉係屬二個行為,自應分別適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9條第3款之規定,而原告係合法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且當日駕駛營業計程車,理應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理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因此,被告(屏東監理站)依前開規定更正之内容向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已使舉發内容符合法律規定以完備舉發程序,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屏東監理站)再依基礎之違規事實及違規法條而為原處分,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9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0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其中關於「路口範圍」界定部分,經該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曾函釋:「……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⒉此外,交通部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
(一)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二〉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5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⒊依上說明可知,駕駛人行為該當闖紅燈要件與否,需審酌其
超越停止線時所面對號誌之燈號為何、未能於路口燈號為綠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之原因以及車身越過停止線是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等情,就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
⒋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0317
民生福建違規(影片時間09:12:32-49)員警鳴笛示意前方路口正在向左迴轉之黃色計程車(該車輛此時正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道上,下稱系爭車輛),員警追上攔停系爭車輛。(09:13:02)員警:剛紅燈了,我已經警示你了,你還這樣直接左轉(原告:紅燈不是可以迴轉嗎),紅燈不能迴轉,我剛已經跟你叭一聲你還繼續轉(原告:我想說是要迴轉過來),紅燈也不能迴轉,你職業駕駛人應該可以知道紅燈不能迴轉吧(原告:對不起)。之後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09:15:44)員警請原告在舉發通知單簽名。09:16:12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22_0317_091154_634(影片時間09:13:28)員警機車行駛於設有分向島及快慢分隔島的道路路段之慢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前方員警右肩上方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09:13:32-36)前方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在路口處前行(已超越停止線)。(09:13:37)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此時系爭車輛已在行人穿越道處(09:13:42)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沿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道前行。(09:13:46)員警鳴笛並按喇叭示意。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並向左迴轉,員警上前攔停。之後對話與播案一相同。(09:14:53)影片結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60至161頁);依上開影片勘驗內容可見,系爭車輛於面對號誌燈號轉為黃燈時在路口處前行,且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嗣於號誌燈號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始自慢車道向左迴轉,故系爭車輛並非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依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紀錄內容,尚難遽而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停靠路邊等待至號誌轉換後起步接續
迴車,非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因素造成號誌轉換後不及於通過路口云云;然參考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意旨,並參酌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八二)字第033484號函釋略為:
「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等語,可知關於闖紅燈要件之構成,究其本質仍應以車輛超越停止線時,該車駕駛人所面對之燈號是否為紅燈而定,倘若其超越停止線時面對號誌燈號尚未轉為紅燈,依前開法文規定及交通部相關函釋說明,即難遽謂駕駛人業已該當闖紅燈之行為,而得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相繩;此外,原告乃於其面對之號誌燈號尚未轉為紅燈時先行越過停止線,待前方燈號轉為紅燈後即向左迴轉而進入對向車道,依其情節,核與前開交通部函釋「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情形有所類似。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號誌燈尚為綠燈時就已經在停止線之前,並非於紅燈時才闖越過停止線逕行迴轉,故應不屬於闖紅燈之行為等語,堪屬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闖紅燈,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裁罰,尚有違誤,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關於「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3.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内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蕙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有原處
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暨寄送證明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515400號函、111年10月7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36368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照片、Google地圖暨原告行向示意圖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81至145頁),洵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且系爭車輛
當時所處位置已無快慢車道之分隔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可知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輛依規定本不得直接左轉,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禁止左轉標誌而有差別;又系爭車輛乃自慢車道向左迴轉,有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69至185頁),且原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駕籍查詢表存卷可查(雄院卷第95頁),自應了解並遵守上開規範,原告猶違反前開規定,其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⒋原告又主張員警不應在原告申訴後重新檢視其所蒐證之影片
又針對其他行為舉發,此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又因申訴而將原罰鍰由1,800元改為3,600元更高之處分,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然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111年4月2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1515400號函補正說明原告行為另該當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要件,並製發更正通知書重新送達原告收執,被告亦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處分,惟因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誤載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舉發違反法條誤載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重新送達原告本人收受(雄院卷第167頁),堪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且更正後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不足以影響本件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是以,原處分程序尚無違誤而應予撤銷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對原告予以裁罰,此部分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該部分處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法官謝琬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