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111年度偵字第280、743、744、826、93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4-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歷有竊盜等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復為一己之私而多次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為代步、穿戴或生活所需,兼衡遭竊財產價值不一,事後被害人均已取還,減輕損害,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追究(見易字卷第6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年近6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76頁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財物已返還,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警0146卷第13頁;警9630卷第18頁;警9805卷第9頁;警9804卷第12頁;警0235卷第15頁;警0097卷第20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㈥劉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