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明建因另涉刑案,對外隱匿真實姓名,自稱「 林建忠 」、「 小林 」,並受僱於 陳順富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新興路859號之「超級汽車車行」擔任業務員,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緣 鄭聖勲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欲購買中古汽車及辦理全額貸款,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陳順富,陳順富遂帶 鄭聖勳 與周明建見面洽談購車與辦理貸款事宜。周明建與陳順富均明知鄭聖勲當時無業且經濟拮据,並無購車及償還貸款之資力,竟與鄭聖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明建告知鄭聖勲要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加以篡改,以製作不實之資力證明,俾便順利取得貸款購車,鄭聖勲遂於民國100年1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萬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萬里郵局帳戶)存摺正本予周明建,再由周明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萬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鄭聖勲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委發款項,嗣併與由鄭聖勲簽名,其上載有任職公司「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2月」等不實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提出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承辦人員 張雯娟 (無證據證明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下同)以行使之,佯以鄭聖勲有意購買汽車,且確實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於裕融公司撥打照會電話予鄭聖勲徵信及張雯娟與之進行對保時,鄭聖勲均依照周明建指導之說詞回答,以符合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之內容,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聖勲為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鄭聖勲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1萬元之申請,並於100年1月7日核發貸款並匯入陳順富之員工 張安琪 (無證據證明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下同)帳戶內,再由張安琪依陳順富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順富。嗣因鄭聖勲未依約償還貸款,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周明建、陳順富明知 李潔翎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無購車之需,亦無資力得以申辦或繳納汽車貸款,仍向李潔翎表示要購買汽車,然因信用不良等原因無法辦理貸款,而要求李潔翎出名購買及辦理貸款。李潔翎因當時無業,且周明建及陳順富承諾會貸之金錢而應允之,遂與周明建、陳順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潔翎於100年
1月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中華郵政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存摺正本予周明建,再由周明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該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虛偽記載李潔翎每月領有3萬餘元委發款項,嗣併與由李潔翎簽名,其上載有任職公司「盛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稱「技術員」、年資「1年
6月」等虛偽內容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提出予張雯娟以行使之,佯以李潔翎有意購買汽車,且確實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另於裕融公司撥打照會電話與李潔翎徵信和張雯娟與之進行對保時,李潔翎均依照周明建之指示回答,以符合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內容,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李潔翎為有資力之人,審核通過李潔翎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方式貸款24萬元之申請,並於100年1月10日核發貸款並匯入張安琪帳戶內,再由張安琪依陳順富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陳順富。嗣因李潔翎未依約償還貸款,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文彬 、裕融公司汽車貸款承辦人員張雯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一第28-33、61-65、140-144頁)。
(二)證人即共犯陳順富、鄭聖勲、李潔翎、陳順富之員工張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39-43、148-150、152-155頁,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二第2-6、23-24、32-35頁)。
(三)經變造之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萬里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1年11月6日重營字第1011800691號函暨所附前揭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郵局101年12月25日基營字第1011800800號函暨所附前揭萬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一第79-83、95-97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二第85-87、91-93頁)。
(四)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100年3月16日營字第1001800222號函暨所附張安琪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鄭聖勲及李潔翎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車況確認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1年10月16日北監基一字第1010014355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9311-B7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美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日保政一字第10160006
630號函暨所附鄭聖勲、李潔翎勞保投保資料(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第44-45、76-78、84-85、90-91、100-103、105-106、137-138頁,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二第62-74、76-79、81-83頁)。
(五)被告周明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周明建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
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
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與陳順富、鄭聖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與陳順富、李潔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分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鄭聖勲、李潔翎毫無資力買車亦不可能符合貸款資格,亦未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公司任職,竟變造前揭萬里郵局、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並提出前揭載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後,送交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裕融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貸款21萬元已獲返還,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76號卷二第3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陳順富共同負責於收購中古車後,尋洽客戶貸款購車,並得從中獲取每輛車1至2萬元之利潤,其中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分由被告取得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輛車3至5千元指的是整理車子的費用,因為車子都是從營業車改為自用車,有許多消耗品需要更換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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