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國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張國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國屏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9,000元,經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其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